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及97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金門縣金沙義消中隊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金門縣大同之家工友,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金門縣大同之家護士甲○○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7日下午5時3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武德新莊109號其侄 楊明知 住處,向不知情之楊明知借用電腦登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門縣政府留言板,先以「路人甲」名義,公然指摘「……貴家有一為 張螞麗 的護士每次送老人到醫院看病對老人態度不好……但是貴家張護士居然多次質疑醫師的專業一付以為自己很懂的樣子……張護士不要不懂裝懂而擾亂醫生正確診斷而延誤老人病情……公共場所說話的口氣很不禮貌陪老人看診急急躁躁一付沒耐性的樣子吾人真懷疑她是不是得了躁鬱症,吾人觀察張護士根本不適合當護士……這樣沒耐性的一位護士她會有愛心有耐心照顧大同之家那麼多的老人嗎?」等語,復承前犯意,藉「路人乙」名義,旋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留言板回應稱「大同之家居然有這麼白目的護士?」接續公然侮辱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丙○○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53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連結至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以「路人丁」名義,以「你敢投訴,先給老人家吃安眠藥睡個3天3夜,你看如何?這位護士處事態度就是這樣,你惹不起懂嗎?後台硬得狠,還是低調點好……老人保重……」等語貼文公開回應,亦足使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楊明知、 楊麗美 及 黃秀珠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關於丙○○網路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珠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上開網路留言板頁面列印紙本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所附用戶名稱基本資料以及IP位址資料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三、訊據被告乙○○不諱於金門縣大同之家擔任工友,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路人甲、路人乙於網路留言板之貼文,均非伊所為云云。惟查:上開路人甲及路人乙之留言,依卷內上開網路留言板頁面列印紙本顯示,網頁自動登錄作者網路IP位址,均為「55.116.68.155」,貼文時間分別為96年4月7日下午5時3分許及當日5時5分許。又網路IP位址「55.116.68.155」之用戶號碼為00000000、用戶名稱為楊明知,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在卷足稽,是以上開路人甲、乙之網路留言板貼文出自同一網址,均係利用楊明知之電腦上網留言,貼文時間緊接諸情,至為灼然。復次,被告乙○○曾於96年4月7日至楊明知家中借用電腦,當日下午5時許,楊明知住處有楊明知、楊麗美及被告乙○○在家,楊明知、楊麗美在一樓看電視,被告乙○○在二樓使用電腦等情,亦據證人楊明知及楊麗美於偵查中結證歷歷,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乙○○於96年4月7日下午5時3分許及當日5時5分許,接續利用楊明知之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金門縣政府留言板,先後以路人甲、路人乙名義貼文無疑。至證人 陳錦梨 於原審雖明確證稱,其姐乙○○於96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後,方離開伊住處前往楊明知家借用電腦收信,離去前,於下午5時許送走至伊住處拜訪乙○○之同學,接著煮飯用餐,用完晚餐於下午5時30分後離開,並於下午6時許返回伊住處,且表示曾看過時鐘確認無訛云云。第查:證人陳錦梨與被告乙○○間有姊妹關係,且不諱於作證前曾與被告乙○○就相關情節有所討論,已難輕信其證言無何左袒偏頗;矧其於97年2月18日在原審作證,既能清晰憶及十月餘前即96年4月7日被告離去其住處前後之諸般細節,且說明看過時鐘,確認所述時序無誤,對於被告翌日即4月8日何時回到陳錦梨家中,卻含混其詞,答稱約於4、5時之間云云,兩者差異甚鉅,尤違常情,足見其證言及被告乙○○所辯,胥屬串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而所謂「言論」,在觀念上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並有認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以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意見表達」云云,固非無見。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規範者,果侷限於「事實陳述」,「意見表達」當然不在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列,亦即無該當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餘地,刑法豈需贅列第311條第3款特別規定以阻卻其違法?況且,徵諸實際,「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時有混雜夾敘之情形發生,難期涇渭分明,倘行為人基於事實而為之評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於權衡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個人名譽之維護間,仍不得不兼慮事實之真偽及評論之當否。從而行為人若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顯不適當之評論,或如基於明知不實或故意捏造之事實而為「意見表達」,即未可概以「意見表達」無真偽可言,遽認無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相繩之餘地。
五、查被告乙○○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閱讀之金門縣政府網路留言版上之貼文,與金門縣大同之家老人服務品質有關,固難謂非可受公平之事項,然細繹其內容,96年4月7日下午5時3分許之貼文,實為被告乙○○以「張螞麗」護士影射服務於金門縣大同之家護士甲○○,指摘其對老人之態度不佳、會質疑醫師之專業、擾亂醫診而延誤病情、陪伴老人看病態度急躁沒耐性、是不是罹患躁鬱症,並評斷其根本不適合擔任護士,乃針對甲○○護士所為之負面評論,而就該負面評論所憑藉之事實,如對老人之態度不佳、會質疑醫師專業、延誤病情等,俱未見被告乙○○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未就所誹謗之事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舉證以供調查;而所述事實及評論或貶抑甲○○護士之工作表現,或指涉甲○○護士罹患精神疾病,或否定甲○○擔任護士之資格,足以毀損甲○○護士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此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者,縱檢察官未有所舉證,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詎被告乙○○緊接於二分鐘後即當日下午5時5分許,以回應之形式再度公然貼文指稱「大同之家居然有這麼白目的護士?」對照上文以觀,不啻直接詈罵甲○○護士自以為是、令人討厭、令人不屑,要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徵被告乙○○在不特定人得瀏覽閱讀之網路留言板上接續貼文,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被告丙○○上開貼文內容無非傳述及指摘甲○○護士獲有力人士支持,具不吝殃及無辜以為拮抗之傾向,顯亦屬足以毀損甲○○護士名譽之論述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單一犯意及行為接續為之,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未洽。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謂被告丙○○犯後曾多次找被害人欲尋求和解,卻因為被害人已遷居台灣而未果云云,顯與被害人仍在金門縣大同之家服務,並在金門居住,未遷回台灣之事實不符,遍閱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害人已遷居台灣,被告丙○○因而尋求和解未果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科刑竟審酌被告丙○○犯後曾多次找被害人欲尋求和解,卻因為被害人已遷居台灣而未果,顯與卷存資料不合,殊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乙○○及丙○○恣意公然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態度輕率,顯乏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犯罪時間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自承於金門縣金沙義消中隊擔任義消多年,熱心參與公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願償付被害人新台幣三萬元,並登報道歉,然因賠償金額不符被害人期待而尚未達成和解,尚非無悛悔之忱,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金門縣金沙義消中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知所戒慎,並養成守法之觀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