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
257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後,業已終結清算程序,並向鈞院呈報清算完結,經鈞院以92年司字第191號事件受理且准予備查,是抗告人之清算人資格已因卸任而消滅,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鈞院前述裁定而開始之清算程序既已終結,鈞院已不得再變更該裁定,詎原審法院未查,竟將該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原先所為選任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僅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者,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合作社之清算人,未具前項資格者,則不得為此聲請。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復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且以上規定於法院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得類推適用。故法院所為選派合作社清算人之裁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法院如認裁定不當時,自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之。經查,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雖曾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惟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僅餘相對人丙○○1人,抗告人並不具備場員資格,又抗告人雖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原理事主席 劉水 之孫,惟劉水死後,其遺留之社股依繼承之法則,應由其配偶及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劉水死後尚有6子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其利益,且該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抗告人之父仍健在,則抗告人並非劉水之繼承人,其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湖南合作農場之社股權利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確認場員資格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正本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非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亦非繼承社股權利之人,並不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選派抗告人為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裁定顯屬不當,原審法院將該裁定撤銷,改為諭知駁回抗告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合於前引非訟事件法條文之規定,自無違誤。
三、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人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法人,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又法人清算人之職務,依據民法第40條規定,包括: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㈢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故若清算人為法人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後,未將所賸餘之財產移交予應得之人,即難謂該法人業經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此並不因該法人業經法院依非訟程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承前所述,抗告人不具備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且未因繼承而取得湖南合作農場之社股權利,另第三人陳 劉霜香 、吳秀美、 陳天興 、劉 陳淑女 、 許志斌 、 劉席禎 、 許志宏 、 陳志交 、 劉許明淑 、 戴靜端 、 劉欽榮 、 陳志河 、 戴碧惠 、 林雅萍 、 許尤綉鳳 、 林惠美 、 陳志豐 、 戴煥恩 、 胡淑芬 、 李杏雯 、許志忠、 劉欽華 、 陳林玉美 、 許進番 、 劉進堂 、戴 陳淑媛 、戴文賢、 陳天生 等28人(以下簡稱陳劉霜香等28人)對於湖南合作農場亦無場員資格存在,復經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是以前述29人均無就湖南合作農場之賸餘財產受分配之權利。然抗告人經本院上述民事裁定選派為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後,進行清算結果,將該合作農場之賸餘財產分配予抗告人及陳劉霜香等29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司字第191號清算完結案卷,核閱其內所附湖南合作農場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無誤,則依前揭說明,上述清算程序,既未依法將湖南合作農場之賸餘財產移交依法享有受分配權利之人,自非合法,從而該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並未因本院依非訟程序,就抗告人呈報清算完結一案准予備查,即告消滅。則抗告人以其已終結清算程序,法院不得再將原本選派其為清算人之裁定予以撤銷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湖南合作農場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派該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即非適法,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