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金門縣金沙義消中隊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6年4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渠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53號住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門縣政府留言板,見聞有人以匿稱「路人甲」名義,公然指摘「……貴家有一位甲○○的護士每次送老人到醫院看病對老人態度不好……但是貴家張護士居然多次質疑醫師的專業一付以為很懂的樣子……張護士不要不懂裝懂而擾亂醫生正確診斷而延誤老人病情……公共場所說話的口氣很不禮貌陪老人看診急急躁躁一付沒耐性的樣子吾人真懷疑她是不是得了躁鬱症,吾人觀察張護士根本不適合當護士……這樣沒耐性的1位護士她會有愛心有耐心照顧大同之家那麼多的老人嗎?」等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文字後,以暱稱「路人丁」名義回應,指摘:「你敢投訴,先給老人家吃安眠藥睡個3天3夜,你看如何?這位護士處事態度就是這樣,你惹不起懂嗎?後台硬得狠,還是低調點好……老人保重……」等語,亦致甲○○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政府留言板網頁留言板文章影本1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所附用戶名稱基本資料及IP位址資料1紙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見有他人先指摘不實事項誹謗被害人名譽而予以回應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曾多次找被害人欲尋求和解,卻因為被害人已遷居台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又被告自承於金門縣金沙義消中隊擔任義消多年,熱心參與公益,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足見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金門縣金沙義消中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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