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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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森崎 相對人 黃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給付扶養費,然兩造前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並應拋棄其餘請求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
106年3月6日新北土民字第1062076950號函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17號調解書等件附卷為證。
聲請人之請求,已經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行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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