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13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2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抗字第23
13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於105年1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惟本事件之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4號(下稱原裁定),係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二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其本案訴訟為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廖秀松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聲明請求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此有當事人前案資料及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則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對魏高明、廖秀松二人自屬不得抗告,且該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類型,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二人所為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
部分,均非屬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亦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本院前以渠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渠等再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本院裁定之受裁判當事
人,亦非因本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對本院裁定不得聲明異議,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