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相對人 柯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其歷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判決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