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上訴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雿璋 (JosephSung)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徐穆儀 律師被上訴人 金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伍拾陸 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0,740元,並於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嗣原審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818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10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月薪10萬0,740元,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10萬0,740元、中秋節給付5萬0,37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主文㈠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8萬8,800元(計算式:100,740×12×10=12,088,800)。另就原判決主文㈡即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6,818元。原判決
主文㈢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10年之薪資總數核定訟標的價額為1,359萬9,900元(計算式:100,740×13.5×10=13,599,900)。則就原判決主文㈡、㈢所命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2萬6,718元(計算式:526,818+13,599,900=14,126,718)。則依上說明,本件應依訴訟標的其中價額最高之給付薪資部分1,412萬6,718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4,516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萬3,96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尚餘5萬0,556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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