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原告 林銘展 被告 吳建興
李國寧 林欣欣 黃昱騰 楊宜益 劉袁瑋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民國107年9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林銘展前曾以被告吳建興等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322號、第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被告等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