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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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洪
李念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念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洪、李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鍾明洪、李念慈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被害人 程進輝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臺,且共同駕駛該車輛犯下另案竊盜、強盜之犯行,理不宜輕縱,惟念及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鍾明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念慈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臺,業經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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