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聲請人 周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桂英吳馷琪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馷琪發支付命令,本院為確定本件相對人之姓名,乃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馷琪之戶籍謄本,以特定相對人之同一性。惟聲請人所提出者卻係吳桂英之戶籍謄本,雖聲請人另具狀陳報吳馷琪係相對人之偏名,其姓名應為吳桂英,並聲請更正相對人姓名為吳桂英即吳馷琪。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均僅有吳馷琪之記載,並無吳桂英之記載,相對人亦無姓名變更之記事,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出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互助會單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與互助會單上所載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是故本院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債權之請求提出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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