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99年度偵字第3319、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1段258巷1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己○○採尿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己○○復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同街口附近俟機尋找搶奪或強盜財物之目標,適見乙○○、 葉惠平 、丁○○等3名女子行走在大墩十二街旁,竟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短刀1支(未扣案)朝向上開3名女子,丁○○見狀隨即放聲尖叫,並拉著身旁之葉惠平往前(東興路方向)跑,乙○○則往後(精誠路方向)跑,己○○見乙○○落單後,即持刀逼近乙○○,要求乙○○交出身上財物,致使乙○○不能抗拒,為顧及自身安危,遂將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4張、鑰匙3串,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客戶之支票5張(票號分別為TYA0000000、MB0000000、TYA0000000、MV0000000、AV0000000號)、公司發票存根約120張、CANON牌相機1台、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安麗黑色蜜粉盒1個、透明化妝包1個及香水1瓶、唇蜜1個、耳環1個、口腔噴劑1瓶、項鍊墜子1個等價值共約20萬元之財物】丟在地上,己○○隨即撿起上開白色手提包,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三、己○○強盜得手後,於99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段258巷12號之居所,將強盜所得之物品交予其同居女友甲○○(業經審結)。嗣於98年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拘提到案,斯時與己○○同行之甲○○亦共同至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協助調查,而經警在己○○身上查獲乙○○所有之相機1台、相機電池1顆、行動電話電池1顆等物,復由甲○○從隨身皮包內取出乙○○所有香水1瓶、唇蜜1個、耳環1個、口腔噴瓶1瓶、手機(含手機吊飾)1支、手機客戶支票5張等物;再於99年2月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獲乙○○所有之上開白包手提包1只、蜜粉盒1個等物(上開已查獲之物品均已發還乙○○);另尚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4張、鑰匙3串、手機1支及公司發票約120張、項鍊墜子1個等物未能尋獲;至現金4萬元則業經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及清償債務,而花用一空。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強盜被害人乙○○上開財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其強盜被害人財物時並未持刀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僅徒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即將皮包棄置於地逃離現場,被告並未持刀械逼近被害人乙○○迫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審理中所證述關於其所見刀子之長度乙節有所歧異,其可能因遭行搶時情緒緊張,復因視線不佳,而有誤認被告持刀之情形;又依證人丁○○時之證述,其雖有目睹被告對被害人乙○○行搶,然無法親見被告有持刀喝令被害人乙○○交出財物之情形,自不得據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伊朋友丁○○
跟葉惠平三個人走在巷子,被告騎機車從伊等背後突然出現停在伊等旁邊,當時伊朋友丁○○跟葉惠平先尖叫,然後就往前跑,當下伊愣住了,看著被告手上拿著刀,伊就尖叫,尖叫之後伊就往後跑,結果被告就騎機車掉頭來堵伊,然後被告下車持刀靠近伊,伊就將包包丟在地上,被告撿起包包之後就騎機車跑走了。伊看到被告所持的刀子,刀刃部分長大約八到十公分,但非水果刀,刀刃的形狀是有一點扁扁、寬寬的。被告搶伊的地方是在騎樓外側,所以燈光昏暗,因為當下伊很靠近被告他,伊的頭往下看,伊有看到刀子的光影,亮亮的,所以伊尖叫,當下伊尖叫二、三聲,就是因為伊一直看到被告手上持的刀。伊確定被告當時有持刀。在被告搶伊的時候,伊跟被告的距離最近,大約六、七十公分的距離,被告只要伸手,他的刀子就會刺傷伊。當時被告騎車追伊時,有一個男性路人在附近,伊朝著那個路人跑去,然後被告下車持刀朝伊跟路人的方向過來,被告先朝路人的方向過去,跟他說不關他的事,結果那個路人將雙手舉起像投降狀,當下伊覺得那個路人好像跟被告是串通好的,伊就離開那個路人一點距離,然後被告就持刀朝伊走過來,伊就將包包丟出去,人站在原地,之後被告撿起包包就離開等語。
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等三人走在騎樓
旁邊要去牽車,當時伊走在最外面,被告騎機車過來,當時伊以為他要搭訕,伊一轉頭,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刀子,當下伊就拉著伊身邊的朋友往前跑,結果伊等邊跑邊回頭看,就發現被告去追乙○○,之後還有聽到乙○○尖叫,尖叫當下伊就看到乙○○將皮包丟下;伊有看到被告手向前直伸朝向乙○○胸前靠近脖子的地方,因為伊之前有看到被告有持刀,所以當下伊認為被告手上應該是有持刀。被告所持的刀子大約20公分左右,被告當時握在手上,刀柄為黑色,材質因為太暗看不出來,刀刃的部份很亮,當下可以看出刀子是還蠻利的。被告對乙○○行搶時,伊的所在位置距離他們大約十來公尺,當時伊是看到被告的側面,伊有看到被告手握拳伸直朝向乙○○。在被告要搶乙○○的時候,當時乙○○附近有一個路人,另外還有一個女生騎機車,該名女生還有問伊等發生了什麼事,伊告訴那名女生伊等遇到搶劫,那名女生還有幫伊等去追被告,但是並沒有追到被告等語。
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關於被告所持刀子之
長度,證人乙○○於偵訊時稱「刀子約十幾二十公分」,係指刀子(包括刀刃與刀柄)之總長度,此與其在本院證稱被告所持的刀子「刀刃部分長大約八到十公分」,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又證人乙○○證稱被告所持刀子「非水果刀,刀刃的形狀是有一點扁扁、寬寬的」,亦與證人丁○○當庭所繪之刀子外形(見本院卷第74頁)大致相符。另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依上開證述,於被告對被害人乙○○強盜當時,附近有一位男性路人在場,就此被告亦自承﹕伊對乙○○行搶時,乙○○當時去抱一個路人,伊就叫那個路人不要管事,該路人就走了;該路人瘦瘦高高,身高大約180公分,伊自己身高是163、16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按案發當時既有一位身形顯然較被告高大之男性路人在場,則若非被告確有持刀,該路人應無袖手旁觀任令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可能。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持刀云云,為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取贓現場照片2張、遭強盜之客戶支票影本5張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前於98年9月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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