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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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係配合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迥不相同。換言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七十八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略稱:(一)伊犯故買贓物罪未確定,台南監獄即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且伊犯故買贓物罪僅受拘役之宣告,並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二)伊假釋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且伊與 宋俊雄 並不熟,鮮少往來,法務部以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撤銷假釋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因殺人案假釋出監,不到一個月時間,即又犯故買贓物罪,其於假釋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甚且與昔日獄中相識友人共同犯罪,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台灣台南監獄據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無不合。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不悖,若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撤銷假釋,檢察官乃對其指揮入監執行該假釋殘刑,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伊並未違反保護管束,且伊與宋俊雄於獄中相識,本非熟識,不知其是否為素行不良之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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