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柔 亦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03號、第2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賴柔亦 (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具書狀,其上雖載「刑事上訴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案號欄記載「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因不服本件判決結果」、「准許聲請人上提起上訴」,自應係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聲明不服,而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誤併用上訴及抗告,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柔亦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執以上訴(誤為上訴抗告),揆諸前揭說明,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以其為單親家庭,獨自撫養1子,年紀尚且幼小,無法於此刻入監服刑,參以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計算,必須繳納18萬元罰金,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請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之前揭無法執行之理由,實屬執行檢察官職權,上訴人宜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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