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忍志 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滿賢 訴訟代理人 沈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0年度員國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法院民事執行處 壬股 書記官有關上訴人之合夥人聲請拍賣土地程序之進行階段,詎該股書記官說話態度很兇,雖曾與上訴人對話約20分鐘,且說如果說話較為大聲,願向上訴人說對不起,但自下午4時起,竟將電話放置一旁約一小時,不再與上訴人對話,此種情形乃糟蹋、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壬股書記官嚴重失職行為,(被上訴人)公文與庭上辯論內容前後不一,且光兩次庭期,就辯論內容就有三至四種不同之版本,被上訴人從頭至尾皆在說謊,會說謊代表心理有鬼,且知自己有嚴重失職,才想用謊言來欺騙,所以被上訴人之言行應全不得採信;上訴人最後問的是(向壬股書記官)法拍地之程序到哪裡,而非匯款事宜,請(被上訴人)別一直亂說,為何之前被上訴人壬股小姐說當下程序為等權利人寄申請書,為何上訴人向書記官問程序到哪,卻不能告知,之前可以,為何這次不行,這是被上訴人之問題,如果上次不行,我就不會再問書記官;依99年度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監察院函文,被上訴人之說明與事實不符,更用謊言侮辱本人,書記官當時曾說如果他有大小聲說話,願向本人說對不起,怎會換成本人不理性,本人將以此文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國賠,也將向監察院檢舉投訴;上訴人很早就向被上訴人政風室反應要求調查,一直未得到調查報告,上訴人此次要求申請調閱政風室調查內容,並也要向政風室要求國賠,原因為對於兩造內容有差異,卻沒有往下調查,只會官官相護,並要向監察院檢舉不法;主觀與客觀上,這種放置電話且長達1小時之惡劣失職行為,且上訴人問的內容是貴院服務人員可以告知的內容,書記官卻這樣欺負小老百姓,當然為侮辱與失職之行為。上訴人會以判決內容及往來公文向媒體投訴,盼得公平正義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載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其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瑞水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