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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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鍾壽錠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律師被上訴人 王得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鍾壽錠、連帶債務人景美醫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景美醫院,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景美醫院,爰併列景美醫院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訴外人 李文潛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腳部受傷,初步鑑定肇事主因為李文潛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因右腳小趾十分疼痛,旋即由李文潛陪同前往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就醫,經該醫院急診室值班醫生即上訴人鍾壽錠診斷後,告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骨裂傷,被上訴人因而以1萬元與李文潛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因右腳疼痛異常,嗣於103年3月31日回診時,特別要求外科醫生即訴外人 梁啟超 再次調閱當日之X光片,梁啟超醫生告知被上訴人其右腳小趾有明顯骨頭裂傷,被上訴人才知因上訴人鍾壽錠當初錯誤之診斷,其才未要求李文潛應負擔其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鍾壽錠自應負誤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雇主景美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為持有甲種水電技師執照之水電技師,平日以維修水電或承包水電工程業務為業,日薪約3萬元,因右腳小趾疼痛,無法負重,致3個月無法工作,以月休4日計算,因此受有23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另被上訴人因腳趾骨裂致行走困難,於日常生活中亦造成諸多不便,至今穿鞋仍有疼痛感,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請求33萬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鍾壽錠及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右腳小趾所受之骨裂傷是因車禍所致,並非上訴人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應向訴外人李文潛為侵權行為之主張方屬正當。被上訴人當日至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掛急診,由值班醫師即上訴人鍾壽錠依其專業職責進行診治,並告知被上訴人須再回醫院請外科或骨科專科進行追蹤治療,診斷過程均屬適法合於常理,故上訴人鍾壽錠並無侵權行為之情形,景美醫院亦無應連帶負責可言。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潛之和解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渠等之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權利之行使,均有一定之時間,被上訴人於回診追蹤前倉促和解,本應自行承擔和解之效果,不能謂此損害與上訴人鍾壽錠之診斷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陳稱其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害23萬4,000元,及行走困難,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因被上訴人嗣後未到其他醫院診治,僅到西藥房買藥及換藥,可知被上訴人之腳傷確屬輕微,並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況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赴花蓮石梯釣魚,並分別於103年5月及同年6月間出遊海釣,應無行走困難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33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鍾壽錠與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29日前往上訴人鍾壽錠任職之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就醫時,因鍾壽錠未能診斷出被上訴人右腳小趾有骨頭異樣,遂於當日在景美醫院與肇事者即訴外人李文潛以1萬元達成和解,嗣被上訴人因其右腳疼痛異常,且有腫脹發紅現象,又再度於103年3月31日前往景美醫院改掛訴外人即外科醫生梁啟超就診,要求調閱車禍當日於景美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梁啟超醫生告知被上訴人其右腳小趾有明顯骨頭裂傷,被上訴人才知因上訴人鍾壽錠當初錯誤之診斷,才未要求李文潛負擔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鍾壽錠自應負誤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受僱人之景美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鍾壽錠對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所為之診斷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法自訴外人李文潛處獲得完足賠償之行為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壽錠及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景美醫院函文及車禍和
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醫簡字第5號卷宗第4頁至第7頁),而上訴人鍾壽錠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車禍後前往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就診時,並未診斷出被上訴人右腳小趾有骨頭異樣,係直至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再次前往景美醫院改掛訴外人梁啟超醫生門診,並要求再次調閱車禍當日於景美醫院照射之X光片,經梁啟超醫生診斷並告知被上訴人始知其右腳小趾有明顯骨頭裂傷之情,並不爭執,且本院亦依職權當庭勘驗系爭X光片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該X光片放大照片,及參以證人梁啟超醫生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上訴人之右腳小趾確有骨折之情形,可認上訴人鍾壽錠在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前往急診時,並未判斷出被上訴人之右腳小趾有骨折情形,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因信賴上訴人鍾壽錠對其所為並無因車禍發生骨頭異樣之診斷結果,遂於同日在景美醫院與車禍肇事者之李文潛以1萬元達成和解,倘若能即時得知其右腳小趾有骨折情形,當與車禍肇事者在談論賠償金額時,理應會要求更多賠償金額以完足賠償其損害云云,然上訴人鍾壽錠於斯時對被上訴人之傷勢縱有誤判情形,但其行為非必然會造成被上訴人以低價賠償金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鍾壽錠正與肇事者洽談和解,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正考量和解金額,自無故意或過失欲影響被上訴人和解理賠之情形,或可能被上訴人急欲解決和解事宜抑或息事寧人等因素,始於當日與李文潛以1萬元和解,非無可能,故此亦僅能認係偶然成就之事實而已,並非均會造成如此之結果。是以不能僅以上訴人鍾壽錠之前揭過失誤診行為,即認與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完足賠償之債權遭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壽錠應對其草率和解、侵害向肇事者求償之債權之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應與上訴人鍾壽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景美醫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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