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榮為育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下稱育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情深一世人」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所有,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起,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CF卡(記憶體)內,再提供予不知情之 呂清芬 實地灌錄上開歌曲著作至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由呂清芬將該電腦點歌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 韓銘興 (呂清芬、韓銘興涉犯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於韓銘興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天王飲酒店內,供不特定人得以消費、點唱及觀看。 嗣經警 於102年7月19日在上址天王飲酒店內扣得之2台電腦點歌伴唱機(含CF記憶卡)內均有「情深一世人」歌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 之指訴、證人 林育禎 、韓銘興、呂清芬之證述、育廷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所開立之發票、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8紙、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104年5月13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6月10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育廷公司為弘音公司萬華區版權經銷商,每月都會提供一片CF卡將更新歌曲交給呂清芬,再由呂清芬或其員工灌錄在其所出租之機台上,所有提供給呂清芬灌錄之歌曲都是弘音公司之版權,從未提供過告訴人之歌曲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2年7月19日至上開天王飲酒店店址搜索,當場在
該店之2臺電腦點歌伴唱機(含CF記憶卡)內查獲有「情深一世人」歌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26卷《下稱偵16626卷》第3至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韓銘興所述大致相符(偵16626卷第5至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取締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6626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下稱偵23440卷》第30至33頁),復有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含CF卡)2台、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情深一世人」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亦有著作財產權明細表、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情深一世人」讓與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偵16626卷第22至30頁),堪認上開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確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情深一世人」之歌曲,惟尚無法以此遽認係被告將「情深一世人」歌曲重製於CF卡內,再交由呂清芬灌錄至天王飲酒店電腦點歌伴唱機內,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證人韓銘興於偵查中證稱:機台是向呂清芬承租的,版權是
許金榮負責的,每月都有支付歌曲版權費,有新歌就會更新,但我不清楚伴唱機內歌曲如何更新,都是委託呂清芬灌錄的等語(偵16626卷第5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6683卷《下稱他6683卷》第16頁及反面、偵23440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3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店內機台是向呂清芬承租,送來機台裡有什麼歌我不知道,店內歌曲灌錄都是由呂清芬處理,但因我都不在店內,不了解實際去店裡灌錄之人是何人,店裡也不會拿到新的CF卡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證人呂清芬於偵查中證稱:伴唱機是我租給韓銘興的,但軟體即歌曲部分許金榮登入進去的,我跟許金榮拿CF卡後到天王飲酒店灌歌,但情深一世人這首歌不是我灌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489卷第10頁反面、偵23440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天王飲酒店內伴唱機是我承租給該店,每月被告都會拿1片更新CF卡給我作為更新歌曲之母帶,我拿到CF卡後,再由我複製到有購買弘音版權之機台內,而天王飲酒店也是我去灌錄的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參諸呂清芬與天王飲酒店簽訂之卡拉OK設備租賃契約書、華夏音響工作室開立予天王飲酒店有關伴唱機租金之收據、育廷公司開立予天王飲酒店之發票等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第28、30頁、他6683卷第19頁),足見韓銘興經營之天王飲酒店裡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機台係向呂清芬所承租,而機台內之歌曲版權則是向被告取得授權,而每月係由被告將更新歌曲之CF卡母帶交給呂清芬,再由呂清芬負責重製灌錄至天王飲酒店之各機台內,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將「情深一世人」歌曲重製於CF卡母帶內,再由呂清芬灌錄至天王飲酒店電腦點歌伴唱機內。至韓銘興於偵查中曾稱:「歌曲的部分,是呂清芬叫許金榮來灌的」、「如果有新歌的話,許金榮就會來更新」等語(偵23440卷第43頁及反面),應係因其未實際在店內處理事務而有誤認所致。
㈢又證人呂清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給我的歌都只有弘
音的歌,我從未發現被告所交付之CF卡中有弘音公司以外之其他歌曲,我不知道為何天王飲酒店2台機台被查獲有「情深一世人」這首歌,我手上也沒有嘉聯的歌,而且CF卡寄過來,我去給客人更新歌曲,天王飲酒店有9台機台,如果有灌錄到「情深一世人」這首歌也應該是9台都有,不可能只有2台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呂清芬既係持被告交付之更新歌曲CF卡母帶至天王飲酒店內電腦點歌伴唱機逐台進行更新,倘被告交付予呂清芬更新之CF卡母帶確存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深一世人」歌曲,豈有
9台電腦點歌伴唱機中僅2台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查獲有「情深一世人」該首歌曲之理,要與事理不符;另本案電腦點歌伴唱機為金嗓公司所產銷,如存放於CF卡之歌曲檔案格式相容即可讀取等情,有該公司104年5月13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6月10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23440卷第37、40頁),被告亦陳稱:CF卡可以複製也可以新增,不需要任何授權碼等語(本院卷第22頁),堪認任何人均可將符合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歌曲檔案格式相容之歌曲重製於CF卡內,再將CF卡插入天王飲酒店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讀取而灌錄。是本案既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將「情深一世人」歌曲以CF卡形式灌錄至天王飲酒店內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機台內,則無法使本院形成本案查獲天王飲酒店內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含CF卡)2台之「情深一世人」歌曲係由被告重製於CF卡內,再由呂清芬持該CF卡灌錄至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天王飲酒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含CF卡)2台存有「情深一世人」歌曲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