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丁實忠 代理人 王玉娟 相對人 謝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九)融民初字第一○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丁實忠與被告謝瑞雲離婚。二、本案受理費人民幣貳佰肆拾伍元、公告費 伍佰陸 拾元,均由原告丁實忠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2009)融民初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丁實忠與被告謝瑞雲離婚。二、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下同)245元,公告費
560元,均由原告丁實忠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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