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黃姿雯 被告 陳韋翰
王致傑 周兆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另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被告陳韋翰、王致傑、周兆威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拘役50日,且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雖於10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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