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若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若蘭(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訟訴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25頁)、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背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背面),是以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2份書狀,案號欄均記載為「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見本院卷第1頁、第55頁);另書狀內文中則敘明「...被告朱若蘭因涉嫌殺人案103年上重更(一)字第3號(華股)104年台上字2705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2至3行),顯見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作為再審原因(此詳見下述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聲請人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①卷內資料聲請人在聲押庭(案發日)就有向值班股的檢察官慎重的表示右手因滅火而受傷起水泡,並非歷審所認定的同年8月7日後始起的水泡,此有卷內資料可證。②歷審均認為被害人為一殘障人士,左腳無力需靠枴杖行走,此據證人 褚素枝 證述明確,案發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證稱被害人在標示2處著火,在標示4出口處坐下,此間並無手持枴杖,如何著火後可從標示2走到標示4坐下?而被害人殘障為輕度,案發前每天尚能騎腳踏車一小時,認識聲請人時,被害人為求美觀交往期間前半段並未持枴杖,案發當時被害人也在無人扶持下從收費亭標示2附近跑到標示4停車場之出口處坐下可證,聲請人並無一絲欺侮被害人行動不便之意。③歷審判決都認定聲請人在10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到被害人工作的收費亭詢問繳交罰金、房子過戶…等事遭拒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欲離去時發現匆促出門並未帶錢,便向被害人借取100元後,1:18分21秒到福懋加油站,加了18元的油,證人 王運賢 在警詢、偵察、一審均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同年月日1:19分聽見男女爭吵聲,在玩在叫、嘶吼、哀嚎聲,歷審判決也大部份以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證人王運賢此一證詞為判決基礎,認定王運賢之供述在案發當日凌晨1:19分期間,聽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潑油殺害。惟被告102年7月2日凌晨1:18分許,持向被害人借取的100元,在同位於五權路上的福懋加油站,加了18元的汽油,加油站所開立的發票與加油站監視器上的時間可證。被告加完油又到檳榔攤買打火機後被告是在『102年7月2日凌晨1:21分08秒以後方回到收費亭』(確定時間有加油站發票及監視器上之時間可證)。而證人王運賢的證詞說:『102年7月2日凌晨1:19分許伊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男女吵架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架及吵架內容為何…』王運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2日凌晨1:19分在伊特立健康中心,伊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聲音,聲音很模糊,後來才知道是哀嚎聲…』證人所證的時間聲請人根本不在案發現場,更有不在場的確切證明。歷審一再以證人王運賢無中生有的證詞定聲請人的罪,聲請人有確實不在場證明,歷審此一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所引之證據則為加油站監視器及翻拍圖片1張、收費亭監視器翻拍圖片1張、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之判決書1份、王運賢10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紙。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其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即所謂「新規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第667號、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依憑之證據與理由,說明本院更審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於法並無違誤一情,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前段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引同法第421條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提出「①加油站監視器及翻拍圖片1張②收費亭監視器翻拍圖片1張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書1份④王運賢10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張」(見本院卷第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充作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以其「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第1行、第3至4行、第3頁第11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②部分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通篇意旨亦未有一語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細繹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說明被害人為輕度殘障,有時會騎腳踏車或不需持枴杖行走,其並無欺侮被害人行動不便之意乙情,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①部分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係主張其見被害人全身著火後,因拍打或脫下被害人身上著火之衣服而有燙傷,可見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聲請人經警逮捕移送檢察官,於102年7月2日15時33分檢察官訊問,雖曾供稱伊的雙手有受傷,有燙傷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4911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但本院更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102年7月2日當天右手有燙傷一節如何不可採,已詳為說明(見本院更審判決第27頁至第29頁),雖本院更審判決內未記載聲請人於102年7月2日曾向檢察官供稱其雙手有燙傷此一辯解之詞,僅係記載較為省簡,而非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詞未予調查斟酌,故聲請人所提此項證據,不具備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而無再審之理由,本院亦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中③部分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則係依據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從中標示該判決書相關之頁次、行數,分別摘錄該判決書其內如上意旨所記載之部分認事用法理由,再提出「加油站發票【應係指福懋加油站發票影本】,下稱『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監視器【應係指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下稱『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所謂「新證據」,主張依據證據、證據其上分別記載「1時18分」「1時21分」之時間,足以證明證人王運賢先後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有在「102年7月2日凌晨1時19分」聽到本案相關聲響之證詞均屬虛構及無中生有,其在證人證述之上開時間根本不在案發現場,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以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上開採信證人王運賢之證言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經起訴或判決確定,或存在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不得徒執上開各項證據,即單憑己意主觀認定證人王運賢在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不實在。又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證據等證據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證據部分參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執字第13358號執行全卷,其中經該署所檢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1號偵卷第154頁、證據部分參見同上偵卷第175頁),且為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知悉,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加審酌並引用(證據部分詳本院所調閱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16行【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證據部分詳同上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聲請人所提上開各證據既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其等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該等證據即不具備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而無再審之理由,本院亦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