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醫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當事人因與 王清文 、 王玄輝 、 王淑儀 、 王淑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2,907,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