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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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96年度選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丙○○、甲○○、乙○○等3人均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具狀認罪(於97年11月17日送達本院,附於本院卷第72頁),核渠等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應認屬實,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將原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茲有疑問者,乃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係新增之處罰條文,或將原條文第1項所處罰之範疇,特別獨立訂立第2項之規定,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
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若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仍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即流為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又以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而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5號、89年台上字第9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與修正前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⒉又按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修正第146條之立法
理由乃:「原第1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是否能夠涵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並非十分明確,致容易使民眾誤觸法網,並使此類型犯罪有明確之處罰規定,所以增訂第2項規定,並於第2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再適用第1項規定處罰,而應適用增訂之第2項處罰」(見該條修正說明第3項),堪認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46條第2項,其目的乃在使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處罰更明確,而將此類型之犯罪,自原第1項條文中獨立出來,特別增定第2項,以使此類型犯罪嗣後不再用第146條第1項處罰,而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
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前述立法者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以列舉,而於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列第2項之處罰,就該增列之第2項規定,乃屬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比較96年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及96年修正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定刑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應適用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渠等所為,均係犯96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等人之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原修正前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規定,原文移列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因內容並無變更,僅條號移列,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又按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被告丙○○等3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揆諸前揭說明,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年6月,以資懲儆。
㈣、又本件被告丙○○等3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是被告等之褫奪公權期間,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參照)。
㈤、末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本院認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