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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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
甲○○辛○○被上訴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民國八十九十二月十一日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之債權在新臺幣貳萬元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所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所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及23,400元,總計40,100元的消費帳款(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帳款),因非上訴人所刷卡消費之帳款,且系爭消費帳款應為郵購刷卡模式,簽帳單上不應出現持卡人之簽名,並須附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卻未附有,特約商店即訴外人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程序上已有明顯疏漏,再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嗣為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亦顯非合法經營之商店,系爭消費款應係遭他人盜用或盜刷所生帳款。
詎被上訴人事先未盡徵信之責選擇具有良好商譽的商店,致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勾串盜用上訴人的卡號冒刷消費,且在上開時間為刷卡消費後,又未仔細查核簽帳單之消費程序及簽名之真正,而仍償付金額予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嗣仍向經濟能力較低,且對於防止冒刷較無能力之上訴人追討系爭消費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悖離而失公平,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消費帳款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審認上訴人同意其前夫丁○○刷卡消費,並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1、4款之約定,而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同意丁○○刷用系爭信用卡,且原審對於系爭消費款究係由何消費模式所生,亦未置理,而未審究被上訴人違反付款查核義務的事實,是原審的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消費帳款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申辦之信用卡,經其於89年10月27日聲稱遭丁○○偷竊遺失,被上訴人遂停用該卡,並補發系爭信用卡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更應保管維護,不應再發生信用卡再為丁○○所盜用的情形,惟上訴人取得系爭信用卡的持有後,卻仍疏於保管,依舊由丁○○盜用系爭信用卡致生系爭消費帳款,且系爭消費帳款於89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即因刷卡消費而生,上訴人卻遲至90年1月12日才向被上訴人申訴發生爭議帳款,並遲至同年5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顯無視於系爭信用卡遭冒刷之風險,是因上訴人疏於保管信用卡及未依約辦理停用所發生之損害及爭議,自不應將該危險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信用卡於89年11月21日開卡,系爭消費帳款分別於89年12月8日及12月11日刷卡16,700元及23,400元而生,上訴人至90年1月12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訴發生爭議帳款,至90年5月11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信用卡盜刷」為由報案。
2、上開信用卡從未遺失,且系爭消費帳款在簽帳單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保管約定之事實而仍須支付系爭消費帳款?
2、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應詳為審核簽帳單付款義務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消費帳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2項第1款約定:「1、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同條第2款約定:「持卡人違反本項第一款…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應對其負清償責任,並應負擔貴公司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等語,準此,是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生發卡機構誤為償付持卡人所未行使簽帳消費資格而生的帳款,依上開約定內容,持卡人的保管疏失事由作為仍應給付未消費帳款的可歸責原因,而發卡機構則因此免受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於有過失時並依同條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之拘束,依法僅應依同法222條規定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審酌發卡機構因大量處理信用卡帳款償付之審核業務,且因持卡人的疏未妥善保管信用卡確實極易發生誤為償付的情形,該等約定的內容既以持卡人的疏失事由為可歸責事由,且發卡機構依法也未能完全免除自己的責任,是上開約定內容應尚屬公平而為有效。
(二)上訴人關於系爭信用卡的保管情形,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上訴人原先所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89年10月27日即因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聲稱遭前夫偷竊而遺失,被上訴人乃停用該卡,另補發系爭信用卡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對其前夫刻加防範,不應讓其前夫有機會接近系爭信用卡,再生信用卡被冒用情事,惟嗣未逾2個月仍發生遭前夫將信用卡資料盜用提供他人使用的事實,且於發覺系爭消費帳款後,仍怠於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等情,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客戶服務中心通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23頁)、補發新卡電腦紀錄1份(原審卷第
24頁)、系爭信用卡開卡日期紀錄1份(原審卷第26頁)、電話紀錄4份(原審卷第77至80頁)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曾通知被上訴人信用卡遭竊而遺失並由被上訴人補發系爭信用卡等事實均不爭執,且上開紀錄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89年10月27日這張這是你接到的通報嗎?(提示))這是當時他們打電話掛失的通報,這是我寫的。我們的工作就是客人說什麼我們就寫什麼,而且主管事後也會聽錄音帶核對,所以我們就都詳實寫」,「(問:手寫的部分意思為何?)持卡人說卡被前夫偷去刷卡,帳單的三萬五千元事前夫刷的,我告訴持卡人若此種情況被上訴人不會將這金額列入呆帳,請其與前夫解決」,「(問:這後來卡有無發新卡給上訴人?)…,因為這後面有PCTF的字樣表是後來有重發新卡給上訴人使用」等語有關上訴人確有因指稱前夫盜取而遺失原信用卡,嗣由被上訴人再予補發系爭信用卡情事;證人即上訴人的前夫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述:「(問:你曾經在89年有去刷這二個款嗎?)沒有。我在89年10月或是12月那時有去抄卡號給一個人,就是要刷卡換現金,我當時租在五樓,上訴人住在四樓,我因為有四樓的鑰匙就進去房間,因為我兒子還在裡面,那時候剛離婚不久,生活作息還是一樣,我當時因為有欠地下錢莊錢,被錢莊逼的。我因為有看到報紙有這樣寫,我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後來因為欠錢想進去房間看有無錢可以拿,我當時找不到錢,我也知道上訴人的卡放在房間的抽屜內就抄了卡號」,「(問:上訴人為何不把信用卡放在身邊?)上訴人都把卡放在包包裡面,當時上訴人不在,我沒有常常搜他的包包,上訴人也沒有允許我搜他的包包,上訴人的抽屜也沒有上鎖,上訴人的所有信用卡都在包包裡面」等語有關上訴人明知原信用卡係丁○○所盜,仍未妥加保管,竟讓丁○○進入臥房並抄錄卡號情節明確一致,證詞亦均堪採據,足認上訴人在短短2個月間即發生二起信用卡為丁○○所盜取及盜用卡號之事實,其對丁○○的防範顯有疏漏。況系爭消費帳款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日及同年月11日,至遲應於次月即90年1月間上訴人即已知悉非己所刷卡消費的事實,上訴人卻遲至90年5月間始向警局報案,有上訴人所提出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雖據上訴人陳稱因系爭信用卡未遺失而不願報案,惟因信用卡交易隨著交易型態的多樣化,未必須要偷盜信用卡始能盜刷信用卡款,上訴人事後消極不願配合報案查察,顯未對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情事有何關心,致被上訴人誤為償付之信用卡款更難以取回,上訴人保管的信用卡態度顯為不佳,是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已有未妥善保管的過失。因此,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的約定內容,上訴人仍應對系爭消費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上訴人固以系爭消費帳款應為郵購刷卡模式所生,簽帳單上不應出現持卡人之簽名,並須附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卻未附有,特約商店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程序上已有明顯疏漏,再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嗣為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亦顯非合法經營之商店,被上訴人不僅未事先盡徵信之責選擇具有良好商譽的商店,且未仔細查核系爭消費帳款簽帳單之消費程序及簽名之真正,而仍償付金額予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過失為由,主張不應負擔自己未消費的帳款,為上訴人提出分別貼有系爭消費帳款簽帳單的帳單資料2紙為證,並就該2紙的帳單資料陳稱:因系爭消費簽帳單上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其中「01-016」為郵購特約商店,而「3784-0」為「商店名稱」,另一行端末機編號:「00000000」是代表此郵購特約商店有刷卡機,代表其消費方式為「郵購刷卡」消費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帳款係由郵購刷卡消費而生,亦不爭執,且核與證人丁○○所證稱:只是將信用卡卡號及上訴人的基本資料交給綽號「眼鏡陳」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未直接刷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情節相符,系爭消費帳款係以郵購方式刷用,應堪認定。而依郵購方式消費,應不必由持卡人持信用卡與商家面對面為交易,自更不可能在簽帳單上簽名為消費,是被上訴人於核給特約商店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償付款時,所憑以給付的請款單上係以郵購方式消費卻貼有簽帳單的帳款資料。惟查:被上訴人的審核程序尚難輕易查覺有上開的瑕疵,此據本院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詢以被上訴人依上開帳款資料撥付金額予特約店有無違反程序處,經該處理中心僅回覆稱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支付款項無誤等語有關核給程序查無重大違失明確,有該處理中心87年8月14日(97)聯卡會計字第0970600246號函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所指陳消費方式的發覺方式,若非曾從事金融服務而具有專業知識者,應難察覺。而依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既已有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的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不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則應認被上訴人的審核固未察覺系爭消費帳款請款時的瑕疵而為償付,但亦尚未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上訴人應無法以此要求被上訴人對其損失負責而免除付款責任。此外,上訴人僅以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事後為主管機關勒令歇業,即以被上訴人對特約商店的徵信有疏失為由而拒絕付款,並未指陳究於被上訴人徵信時有何具體過失情狀,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應屬空言,並不足採。
五、另查系爭消費帳款業已為丁○○清償20,000元,尚積欠20,10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且經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願為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帳款,且已清償部分金額無訛,應足認定。但上訴人既因未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事實,依約仍應給付剩餘的系爭消費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帳款的債權在20,000元的範圍內不存在,應屬實在,其逾此範圍外的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丁○○業已一部清償的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7 號判決(97.1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北簡 字第 3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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