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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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高雄市國民乙○○
住高雄市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除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6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5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其刑期自98年1月30日起算,迄至同年6月24日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又件除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徒手施行竊盜,由乙○○負責把風,及渠二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