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 黃子銘 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駕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家浩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規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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