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欽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林子欽(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被告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15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495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
0.1495公克,有該中心10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3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