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三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名原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告訴人 李鑑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並下車以腳蠻踢其駕駛座車門,被告見狀即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踹踢其車門,二人一言不合遂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及後頸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