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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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富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世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富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922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7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50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乃於82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與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5月4日合併執行,再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年3月23日合併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90年11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3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2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2月8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