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長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長夾一個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係侵害商標權販賣仿冒貨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九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扣案被告所有販售之仿冒「LV」長夾一個(保管字號:一○○年度綠字第一一五號)為仿冒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院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