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新臺幣(下同)6百元現金,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振輝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101年2月20日屆滿前,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又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之賭博場所賭博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6百元,係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抽頭所得,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堪以認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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