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秀飼養犬類2隻,本應注意動物之飼主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免他人遭該動物攻擊之事件發生,竟疏未注意將其所豢養之黑狗圈住或以狗鍊栓狗繫在固定物上,適有告訴人 黃國雄 於民國100年9月7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察看其所有停放該處多時之機車時,遭上開黑狗咬告訴人之左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左肘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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