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林祖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高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出準備書狀載明下列事項:(一)原告現之住居所及為澳門籍人
士之證明。(二)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非關骨科診療部分,與
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三)原告提出增加生活支出之發票部分,
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並重行提出清晰之影本。並請自行以繕本或
影本副知被告。【被告】亦請於7日內提出最近2年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資料。並請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
原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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