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羅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6日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銀行合併而消滅,以原告銀行
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給付
,所欠債務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保險理賠債權計算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