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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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第361號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真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361、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於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補正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應駁回上訴。
理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此項刑事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之代行上訴權,因非屬獨立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上訴人行之。而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劉育辰律師為被告林維真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在選任範圍內),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以被告之名義為上訴人,但文末僅載明「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並蓋其印文,而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意旨,於法不符。惟此項程式上欠缺,依前所述,其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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