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請人 王秀霞 相對人 陳榮豐 關係人 陳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榮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霞(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豐之監護人。
指定陳力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霞為相對人陳榮豐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間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配偶王秀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陳力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可辨識聲請人身分、舊住址、子女人數,惟無法辨別現所在地且錯誤回答自身出生年份,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陳員 於105年2月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日常生活已完全需他人協助料理,在心理測驗時,陳員意識清醒,對口語施測雖能回應,但十分被動,回應品質不佳且前後常不一致,認知功能缺損明顯,陳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8分,跟罹病前相較已有顯著困難,陳員的失智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其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陳員對抽象複雜事物無法理解及判斷,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協助照顧,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陳員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對抽象複雜事物無法理解及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秀霞,育有長子 陳力輔 、次子 陳力境 、長女即關係人陳力慈,聲請人王秀霞及關係人陳力慈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力輔、陳力境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5至7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王秀霞及關係人陳力慈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秀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秀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力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王秀霞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力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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