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嚴悅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二五號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270萬元本息,遂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下稱土銀長春分行)之存款債權。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在土銀長春分行存款112萬4725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存款債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屬抗告人不得對之為抵銷之薪資,亦係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107年1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但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禁止執行之債權,不僅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屬於不可缺少之資產,且應考慮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因素,始能判斷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屬於相對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資產。原裁定與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逕以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8746元,判斷系爭存款債權為禁止執行之債權,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曾經訴請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抗告人給付自100年9月16日起至返回工作止之每月薪資(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定確定,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00年9月16日起至返回工作之日止薪資即每月2萬4400元;確定判決並認定相對人前開薪資債權「乃屬為維持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依民法第338條規定,自不在抵銷之列」(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2-32頁判決書與裁定書)。抗告人遂於105年3月31日,將相對人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54個月薪資,扣除所得稅、已抵銷債權、已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合計112萬4725元,匯入相對人在土銀長春分行帳戶(見系爭執行案卷第34頁交易明細、第47頁抗告人書函),相對人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債權,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105年3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原法院
於105年3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扣得系爭存款債權(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頁聲請狀、第11-13頁執行命令、第53頁土銀長春分行陳報狀)。相對人認為系爭存款債權係禁止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異議、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7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年9月27日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裁定書),再由本院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裁定書)。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對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前以105年5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既經廢棄在案,故司法事務官仍應就相對人上開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處置。如認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異議;如認有理由,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將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惟系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非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亦非就系爭執行命令之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㈣至於系爭存款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是否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辦理?可否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係另一問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瑄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