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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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應於98年3月31日前遷出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居所,並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甲○○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98年4月7日、8日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飲用酒類後,前往花蓮縣○○鄉○○○街○○○號乙○○住處,並以破壞沙發及電鍋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接近乙○○住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知悉有前揭民事保護令。(二)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2號保護令裁定書1份。(四)照片3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曾違反保護令被判處罪刑,再次犯罪,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 花簡 字第 955 號判決(98.1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78 號(98.1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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