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 張秋芳 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復未留在現場而逃逸,惡性非輕,暨其於車禍發生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所述,並於本院審理中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有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彌補其造成之過錯,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