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05號、96年度偵續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四)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前段,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已損及政府對大陸人民在台管理之正確性,惟衡諸其僱用之人數僅一人,且僱用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