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林美玲 相對人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宏南 人相對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受理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業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乃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駁回聲請裁定所載:南茂投資興業股份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於異議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為債務不履行,且其聯徵資料所載,並無逾期情形等語。然按南茂公司於異議人處所提供之擔保品(股票)已不足擔保本件債權,且該股票已終止交易,異議人如不對該公司其他之不動產行使保全程序,日後恐難以執行。且聯徵資料顯示,異議人為相對人南茂公司唯一債權銀行,異議人已具體提出南茂公司違約還本之資料,聯徵資料僅顯示至105年2月,故以聯徵之資料代表無逾期情形,實與事實不符。再原裁定認鈞院已於105年4月15日發函異議人補正釋明,異議人之具狀未針對補正事項釋明證據。然按異議人之陳報狀上已對債務人莊宏南、 莊明動 提出新證物,證明其等仍陸續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新授信往來,此舉有增加負擔,浪費財產之虞,並非原裁定所認未補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於原審提出本票、銀行往來總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額度書、借款餘額明細及擔保品提供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原審司裁全字假扣押卷屬實,此固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然對於本件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為何,異議人固提出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股票成交價表影本為憑,並主張相對人已違約還本,提供之擔保品即股票已停止交易,擔保性已嚴重不足,另相對人莊宏南、莊明動仍陸續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新授信往來此舉有增加負檐,浪費財產之虞云云。惟按債務人等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至擔保品之市場交易價格本有起落,難以單日之價格,即謂其擔保性已不足,凡此均不能遽認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異議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顯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逾期未還金額欄均載為「0」,可見相對人近期並無授信異常或信用不良之情形發生,尚難認相對人有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再者相對人莊宏南、莊明勳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新授信,此屬其等財務之規劃,且是否核貸,貸款額度多寡,均未確定,自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又異議人對相對人等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據提出任何釋明證據,經原審發函命其補正,異議人嗣具狀陳明,然仍未針對上開補正事項釋明證據,自難謂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㈡綜上,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但對
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異議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經原審限期命補正,亦未如實補正。是以,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