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1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竊盜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報廢輕機車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足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曾因酒醉駕車科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除使自身受有輕微傷害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死亡或受傷之不幸事故,至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報廢,價值非高且未得手,嗣後亦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2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朋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前,與 郭語 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因乙○○右小腿挫傷流血不止,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15分許,逕行離開醫院前往高雄市○○區○○路1082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停放該處之報廢輕機車(光陽牌、紅白色,引擎號碼:GS7E-127801)1輛,於發動機車電門時,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用以開啟機車電門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1、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偵訊中之供述。│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2、被告固坦承有發動上開吳││││秀文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了,誤認為││││是我的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黑色座椅,而觀││││其查獲之照片,甲○○所││││有之報廢輕型機車並無車││││牌,且座椅為紅色,被告││││不可能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證人甲○○在警詢│其已報廢之機車為被告以鑰匙│││中之證述│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之事實│├──┼────────┼─────────────┤│(三)│證人 郭語臻 在警詢│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致撞及│││中之證述│郭語臻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DWR-336號輕機車之事實。│├──┼────────┼─────────────┤│(四)│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已經│││表、測試觀察紀錄│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表、舉發違反道路│具之程度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5│扣押物品目錄表、│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