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期間以兩造結婚係在原告服兵役期間,當時原告並未向部隊報准結婚為由,原依據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兩造間之婚姻自始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於65年1月間結婚,原告63年入伍服兵役至65年3月26日退伍,有退伍證為憑,兩造辦婚禮是在65年1月,結婚登記是在65年3月22日,因此結婚當時原告是在服兵役期間,原告只是請一般休假,並未向部隊報備及申請就私下結婚,依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義務役期者不得結婚;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軍人違反第3條至第7條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故兩造前述婚姻為自始無效,然兩造戶籍登記上仍有配偶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之必要。
㈡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在民國65年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三名子女,72年間被告在生小女後未滿月即丟下原告及小女,搬回臺南娘家居住迄今26年有餘,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兩造26年來未曾聯絡,三名子女由原告扶養長大,僅有兒子國中及大女兒國小階段在被告娘家居住6年,其餘時間被告均未盡妻子及母親之責任,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童調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擇一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陳述,當時兩造所生之子女小的時候,是被告一直搞婚外情,被告才回娘家,民國73年的時候,原告與 李宛 靜住一起,還把鎖換掉,不願意讓被告及小孩子進去,原告至今外遇對象仍一個換一個,是現在之外遇同居對象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才提出離婚訴訟,可以請兩造之二個兒子出庭作證。另因為當初是原告之母親看日子,經過部隊長同意並請假,我們當時也知道未經部隊同意而結婚是無效的。起訴並無此項,現在才增加本項訴之聲明,可見這件事是不存在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在民國63年3月27日入伍,退伍日期係在65年3月26日。
㈡兩造係在65年1月間舉行結婚儀式,65年3月22日向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65年1月間舉行結婚儀式,65年3月22日向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婚姻有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而無效乙節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確認真正權利狀態。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經國防部特准,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
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兩造舉行婚禮時,原告之部隊同袍參加婚宴,再者,兩造結婚時,係經原告母親選定日子並經部隊同意後原告並請假進行婚禮,該婚姻非屬無效云云,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無效,審酌如下:
①關於兩造是否經國防部特准一節,依據兵籍規則第四條規定
:「兵籍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三後備軍人...(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部)管理...」,因此關於原告所有服役時之兵籍資料,目前乃係由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存管理。而另依據兵籍規則第二條規定:「依法服兵役者,資料均應編立兵籍...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係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第三條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住址、婚姻、家庭...」因此,可見兵籍資料袋內之兵籍表係詳實記錄服役者在服役期間所有相關之個人資料,因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檢送原告甲○○於65年1月1日起至65年3月22日止辦理結婚事宜,是否有向部隊報備並經部隊核准之資料,經台南縣後備指揮部99年6月14日以後南縣動字第0990002446號函覆之結果明白表示:「主旨:函覆查無甲○○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辦理結婚相關資料,請查照。」可見兩造65年1月間舉行結婚儀式,65年3月22日向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確實未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國防部特准等情,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另辯稱兩造舉行婚禮時,原告之部隊有同袍參加婚宴,
再者,兩造結婚時,係經原告母親選定日子並經部隊同意後原告並請假進行婚禮,該婚姻非屬無效云云,原告對於部隊有同袍參加兩造之婚禮一節不爭執,惟否認有經部隊核准,被告就原告服役期間結婚經報備並經部隊核准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③兩造於原告服役中之65年1月間舉行結婚儀式,65年3月22
日向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確實未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國防部特准等情,已如前述,按結婚應以結婚事實發生之日為準,何時登記並非所問,故兩造結婚確在原告服役期間之65年1月間,先予敘明;又兩造結婚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規定:「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三、應徵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五條規定:「軍人之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軍人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政府雖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繼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但於同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此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雖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修正而將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刪除,但於修正前原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之規定,自仍繼續適用有效。本件兩造結婚係在宣告動員戡亂時期,且在該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修正前,復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所訂時限之前,自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條例規定。原告既未經國防部特准,兩造之婚姻自應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乃屬強制禁止規定,非誠信原則適用問題。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原告未經國防部特准,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本件原告先位確認婚姻無效,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原告訴請離婚之備位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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