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品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6、9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C哥」(下稱「C哥」)及LINE暱稱「 欣穎 」、「 佳芭 」(下稱「欣穎」、「佳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品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5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謝品謙即與「C哥」、「欣穎」、「佳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陳俊啓 、 邱梓瑜 ,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再由謝品謙依「C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各向陳俊啓、邱梓瑜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並將其本人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分別交予陳俊啓、邱梓瑜。待謝品謙收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分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謝品謙並分別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陳俊啓、邱梓瑜察覺有異報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邱梓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謝品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66卷第25至2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7439卷第25至27通、第67至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梓瑜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866卷第49至5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9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俊啓提出之契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陳俊啓】及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匯入匯款明細、告訴人陳俊啓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LINE聊天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虛擬貨幣分析報告暨其附件資料(見偵7436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9頁、第51頁、第79至145頁)、113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邱梓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邱梓瑜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梓瑜提出之契約、寄貨收據】、告訴人邱梓瑜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LINE對話紀錄截圖、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866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53至7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C哥」、「欣穎」、「佳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1%,其已取得本案之報酬4000元及4880元,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見偵9866卷第28頁、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本案尚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分別受有40萬元、48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俊啓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邱梓瑜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係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予告訴人2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1%,其已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488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488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40萬元、48萬8000元,已分別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均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陳俊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7月底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俊啓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暱稱:欣穎),「欣穎」向陳俊啓佯稱:使用投資APP「MGPRO」,依照群組內推薦儲值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俊啓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3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2
邱梓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試吃員工作訊息,邱梓瑜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暱稱:佳芭),「佳芭」向邱梓瑜佯稱:有一個特總計畫,只要準備50萬元,公司會再出50萬元,幫其投資操盤賺錢云云,致邱梓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3年8月8日21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
4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