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暐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暐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暐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4號

  被   告 蘇暐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友人 黃尚裕 與其堂弟 黃國豪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黃國豪,致黃國豪受有頭部損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前臂及右肩挫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暐竣在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黃國豪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尚裕之證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