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經本院訊問後,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月30日13時許」更正記載為「於同月29日13時許」,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所犯竊盜罪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潘文賢羅達東 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砂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利用清運土石之機會,恣意竊取國有之土石,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已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暨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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