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賴慧瑜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林義強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被告 姜惠娟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義強就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迄今,分別與訴外人盧○及被告姜惠娟間逾越男女通常往來之行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嗣被告林義強針對與訴外人盧○交往之事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乃於本院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該部分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義強於100年11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林義強前於108年11月間,即曾帶被告姜惠娟前往原告與被告林義強共同位於 竹東 住處之客房過夜,原告返家後發現現場充斥女性香水味、散落與原告不一樣之女性黃色長髮及被告姜惠娟置放之黑色性感睡衣,而竹東住處客廳及櫃子上均有擺放原告與被告林義強共同拍攝之婚紗照,被告姜惠娟焉有不知被告林義強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義強於108年12月5日調職前往台中工作後,平日乃與被告姜惠娟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大甲區,週五或週六仍會返回竹東住處過夜,原告平日則係一人居住在竹東住處,週末乃獨自搭車返回彰化探望父母。又被告姜惠娟自108年12月間起迄今向 安麗 購買之產品,亦均係被告林義強以信用卡刷卡寄送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處所。被告2人於109年間多次前往竹東住處過夜,原告曾碰巧在客廳遇見,被告姜惠娟甚挑釁稱:「在感情裡不被愛的才是第三者」,而住竹東住處對面之鄰居謝○○亦曾多次看見被告2人於109年間晚間11、12點左右,手牽手出入該處所。此外,原告係於109年12月1日無意間在被告林義強駕駛車輛上之公事包中發現被告2人之婚紗照,並以膠水黏貼載有「我最愛的男人…」等語之卡片、被告姜惠娟女兒書寫給被告林義強之卡片,顯見被告2人異於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被告姜惠娟介入原告婚姻,破壞原告與被告林義強重修舊好的機會,讓原告每天都想不開,精神痛苦萬分。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義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姜惠娟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義強則以:㈠被告林義強與原告於婚後因經濟觀念、生活習慣不同等原因
,於108年間協議分床,108年9、10月間因調職至台中工作,雙方正式分居。被告林義強係於107年間與被告姜惠娟相識、邀請其參與安麗直銷事業,並曾與數名友人陪同被告姜惠娟前往拍攝藝術照,當時因攝影師之提議,故一同入鏡拍攝。被告2人固曾一同前往竹東住處,此乃係因被告林義強工作甚為勞累,遂請一同參與活動之被告姜惠娟陪同駕車返回該處拿取工作必須物品及些許行李後即離開,並無使用原告床鋪及過夜之行為,證人謝○○所述不足採信,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及卡片,被告林義強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由被告林義強所駕車輛之ETC紀錄,109年12月1日早上正通過大里前往苑裡,故上開物品非來自被告林義強之處,應係原告透過社群軟體下載取得,實難作為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舉動;而被告姜惠娟女兒寫給被告林義強之卡片內容則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姜惠娟則以:㈠被告姜惠娟不知被告林義強係有配偶之人,亦未前往原告竹
東住處過夜或與原告見面,且被告姜惠娟從事美髮業,除週二固定公休外,其餘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至晚上8點,週末正是美髮生意最好的時候,被告姜惠娟豈有可能跑到遠在竹東之原告住處,故證人謝○○所為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抑或係誤認他人為被告姜惠娟。原告所提之原證3照片係被告姜惠娟之個人藝術寫真照,攝影師出於素材多元之想法,乃提議陪同其前往之被告林義強一同入鏡;照片旁之卡片則非被告姜惠娟書寫,被告姜惠娟女兒書寫予被告林義強之卡片則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之關係親密。而被告林義強以信用卡向安麗購買之產品,乃係為讓被告姜惠娟達成業績之緣故。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姜惠娟於原告與被告林義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不當交往等情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所稱婚紗照暨手寫
字跡生日祝福卡片1張、竹東住處門口暨客廳照片共12張、訂貨人、收貨人為被告姜惠娟、付款人為被告林義強之訂單資料、原告與證人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生日卡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3、59、61至169、187至193、199至20
1、321至322頁)。經查:
1.被告2人不否認為原告提出前開所稱婚紗照片中之人物,並以被告林義強當時陪同被告姜惠娟拍攝個人藝術照,順道應攝影師要求陪同入鏡所拍團體藝術照等語置辯。觀被告2人肢體雖有一前一後貼近,而被告林義強的左手輕靠被告姜惠娟腰上,然並無其他進一步親密行為(如接吻、全身擁抱等),佐以照片呈現被告2人身體狀態僅為拍攝時的一瞬間,其等究竟為所辯稱逢場作戲或實際已論及婚嫁等事實,尚難徒以該單張照片釐清,是原告縱然見聞該張照片感到不悅,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該拍照行為已有侵害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2.原告主張被告姜惠娟親寫生日祝福卡片,提及「我最愛的男人,生日快樂,用心陪你度過第一個生日……希望我們可以一直相愛,希望我們有個幸福的家……我愛你、你愛我」(見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告姜惠娟所否認為其親寫。觀全篇文字,其中「你」、「們」、「希」字體全貌固有與被告姜惠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字跡互核比對後,容有相似之處,惟「愛」、「度」字體卻有顯然相異之處,而「生」字則是筆劃過少,筆順特徵無從比對(見本院卷第373、375、377頁),參以該張卡片最終無人署名,原告復未主張親眼見聞被告姜惠娟書寫該等文字,自不足證明該張生日祝福卡確為被告姜惠娟所書寫。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姜惠娟女兒書寫祝福被告林義強之生日卡(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姜惠娟復不否認其真正,然祝福來源既非被告姜惠娟,而配偶以外之人的子女手寫生日卡片祝福配偶生日快樂,核屬一般人際關係來往之正常互動,如何構成干擾或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圓滿,未據原告說明之,是該等卡片自無從作為被告姜惠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佐證。
3.證人即竹東住處鄰居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被告林義強是同社區鄰居,偶爾在門口遇到會打招呼,但不算經常往來。我有看過被告林義強跟本院卷第189頁照片中的女子(即被告姜惠娟)於晚間11至12點從家裡出來,頻率不一定,有時一個月看到2、3次,有時候2、3個月才看到1次,而白天或晚上都有看過,所以印象比較深刻,但沒有看到他們有親密的動作。原告之前有傳照片詢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7頁)。被告林義強復不否認曾與被告姜惠娟至竹東住處,然以拿個東西而已等語置辯。而被告2人至竹東住處做什麼?有無一起過夜?有無從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有無被告姜惠娟曾在該處客廳出言挑釁原告?被告姜惠娟有無遺留個人貼身衣物在該處?等事實,均無從由證人謝○○上開證詞或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資料獲得證明。況證人謝○○亦證稱被告2人並無牽手或其他親密行為,自難徒以證人謝○○證稱曾目擊被告2人返回原告之竹東住處一節,認已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之不法侵害。
4.原告所提被告林義強為付款人、被告姜惠娟為訂貨人、收貨人之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69頁),為被告姜惠娟所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因與被告林義強為該訂購直銷產品之上下線關係,為達業績方以其名義訂購等語,並提出業績制度說明列印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而配偶代付款訂購直銷產品給他人,至多證明與他人有該等金錢或商品來往關係,如何構成干擾或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圓滿,復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之,自不足作為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來往互動關係,已逾越男女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強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姜惠娟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