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家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倫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就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案情業已明瞭,且為警查獲當日,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縱有駛離現場之情形,但被告並非駕車之人,故此無足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跡象;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日前已經員警破獲,詐騙集團成員均已遭收押,故被告亦無任何管道可再重操舊業,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俾利被告尋覓正當工作,以貼補家用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黃家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7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