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通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通文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076-2E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之中間車道欲右轉往臺62甲線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臺62甲線匝道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正常,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外側車道上後方來往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 黃詩婷 騎乘之MCQ-3186號重型機車左前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