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玉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玉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玉婷、告訴人 吳宜蓉 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應為「000-00號」之誤)57路公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掛在脖子上之悠遊卡,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所犯傷害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傷害罪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除應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外,尚須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公車司機 沈楨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6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脖子上掛的是識別證,我要拉的時候,她就閃開了,我沒有拉到那張卡,她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或許與她本身的癲癇有關,卻說是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臺北客運57路公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時,因細故遭受同車之告訴人出言挑釁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為查看告訴人身分,遂試圖伸手抓住懸掛於告訴人胸前之悠遊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091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宜蓉、沈楨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宜蓉就其遭被告拉扯悠遊卡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先過來拉住我掛在脖子上的悠遊卡要拍照,我有癲癇症,她讓我感覺到不舒服;被告拉住我掛在脖子上裝有悠遊卡的帶子,要拍我的悠遊卡,因為我患有癲癇症,被她拉了之後,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有拉我用繩子掛在身上的悠遊卡,我就趕快動手搶過來;被告用力拉著我的悠遊卡要看我姓名,造成我喘不過來、脖子挫傷,因為我是有癲癇症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見告訴人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5秒時,自被告對面右邊座位站起,並說「我已經50歲了」後,走向坐著的被告面前,並用左手撥弄被告的臉,說「你家要多少?」再用右手撥弄被告的臉,說「哈!小姐,你家漂亮嗎?」被告旋即出左手抓告訴人右手上提包,欲再抓扯告訴人掛在胸前白色票卡之物,惟立刻遭告訴人撥開;於15秒時,可聽到告訴人說「走!」被告回說「姓名」後即再次出左手抓扯告訴人胸前票卡等情(見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2頁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伸手欲拉扯,並曾拉扯到懸掛於告訴人胸前之悠遊卡,然立即遭告訴人阻止致未能緊抓不放而離手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伸手拉扯到告訴人掛在胸前之悠遊卡,惟隨即遭告
訴人機警撥開,已如前述,其過程不過一瞬間,復未見告訴人上身有因拉力而明顯傾向被告所在位置之情,則被告拉扯悠遊卡因而牽動掛繩之力量,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傷,容非無疑。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出上開「病名」欄內載有「1.頭暈2.癲癇3.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受傷之佐證(見偵卷第13頁),然其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前之案發當日警詢時,就傷情部分卻僅稱:我有癲癇症,被告讓我感覺到不舒服、「(你有無受傷?何處受傷?能否提供診斷證明?)沒有明顯外傷,因為我的病的關係,導致我呼吸困難,之後我會去醫院申請並提供」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未明確表示任何被人用力拉扯悠遊卡,致遭脖子上掛繩挫傷頸部之狀況,反而自承沒有明顯外傷、因本身癲癇發作而感到不適等情;另告訴人於警詢後數小時至雙和醫院接受護理人員檢傷及醫師診治時所為主訴,仍僅有「病患來診為頭痛」、「今天搭公車被拉到脖子,之後就覺得頭不舒服」等與癲癇發作有密切關聯,而較無涉於頸部受傷之內容,此有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3頁),果若告訴人頸部確有挫傷,事關己身重要權益,豈有於案發當日指證被告傷害犯行及接受醫師診療時均未表明之理?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以記載「頸部挫傷」,無非係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今天搭公車被拉到脖子」乙情所為之研判結果,此觀護理人員在上開急診檢傷紀錄之「疼痛狀態」欄內勾選「無」(見易字卷第101頁)及醫師診治告訴人後在上開急診病歷「診斷名稱」欄中,僅登載諸如「dizziness」(頭暈)、「giddiness」(眩暈)、「epilepsy」(癲癇)、「majordepressivedisorder」(重鬱症)之診斷結果(見易字卷第104頁),而無頸部挫傷相關紀錄等情益明。從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實為以另一形式呈現及延伸之告訴人指訴,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告訴人頸部確有挫傷。另雖據雙和醫院函復本院稱該「頸部挫傷」之記載,係經由理學檢查判斷等語在案(見易字卷第121頁),惟究未敘明以何種客觀方式為之,更未能自上開急診病歷見得相關結果,既無確實可信之基礎,即不能為如何之證明。至告訴人於偵訊時始指稱:「(你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因為她用力拉著我的悠遊卡,要看我姓名,造成我喘不過來、脖子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屬事後附和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說詞,亦非可採。
㈣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部分,尤屬內在之主觀感受
,不免因人而異,主要仍係根據主訴症狀予以記載,而未能從身體外觀察見或藉由醫學儀器測得,證明力無異於告訴人指訴,遑論告訴人為癲癇患者,且在行進間之公車內歷經情緒劇烈起伏之衝突過程,於此身心狀況下,縱其所述「頭暈」症狀屬實,衡情極可能係其本身之癲癇所致,可否直接歸責於被告拉扯悠遊卡之行為,甚屬有疑,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頭暈傷害,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伸手拉扯告訴人胸前之悠遊卡,惟無法證明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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