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豐時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右轉379巷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時,因欲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倒車。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後方尚有行人即告訴人 周吳桂 而貿然倒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肝臟撕裂傷、左小腿脛骨骨折、右側第1、
2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血胸、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臂肱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