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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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結算表無效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原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告 鄭和豐
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結算表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作84年「結算表」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原告公司真正會計結算文書,揆之前述,非屬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歷次所提書狀未陳明結算表所載內容可受利益計算之事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表示其接任原告公司法代時,被告未為任何資產交接,不知其接任前原告公司資產有多少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